第一条 本办法依保险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保险业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向财政部申请核准经营保险业务时,应依保险业之设立标准规定办理。
第三条 保险业申请营业登记发给营业执照时,应缴纳登记费及执照费。
第四条 保险业之所在地、经营保险种类、资本或基金总额及董事长(理事主席)、总经理、董事(理事)、监察人(监事)有变更时,应於变更後十五日内向财政部申请变更营业登记,并於变更後,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其属营业执照所载事项之变更者,应同时申请换发营业执照。前项向财政部申请变更营业登记、换发营业执照时,应缴纳登记费、执照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