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绪 言
第一条 简称。
本法定名为1882年《票据法》。
第二条 词语之解释。
除非在票面文句中另有要求,在本法中:
“承兑”指由交付或通知而完成之承兑;
“诉讼”包括反诉和抵销;
“银行”包括从事银行业务之团体,不论其是否为法人组织;
“破产人”包括任何按照当时有效之破产法律将其财产授与受托人或受让人之人;
“来人”指占有来人汇票或来人本票之人;
“汇票”指汇票;“本票”指本票;
“交付”指把占有权从一人转移至另一人,不论其为实际转让或推定转让;
“持票人”指占有汇票或本票之受款人或被背书人,或来人;
“背书”指由交付而完成之背书;
“签发”指把形式上完整之汇票或本票第一次交付与持票人;
“人”包括团体,不论其是否为法人组织;
“对价”指有值对价;
“书面”包括印刷本;“书体”包括印刷体。
第二节 汇 票
格式和解释
第三条 汇票之定义。
(1)汇票为一次书面之无条件支付之命令,由一人开致另一人,并由发出命令者签名,要求受票人见票或定期或在某一可预定之日期,将一定金额之款项付与规定之人或其指定人或来人。
(2)不符合上述条件或要求,在支付款项之外完成其他行为之票据,不是汇票。
(3)从某一特定基金中支付之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