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本细则依保险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所称合作社,指有限责任合作社。
第三条 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所称其他合作社,指保险或信用合作社。
第四条 火灾保险应提存之未满期保费准备金,不得低於当年自留总保险费收入百分之四十。
第五条 货物运送保险(包括海上及陆空保险)应提存之未满期保费准备金,不得低於当年自留总保险费收入百分之二十。
第六条 船体险(包括渔船保险)应提存之未满期保费准备金,不得低於当年自留总保险费收入百分之六十。
第七条 汽车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及其他财产保险应提存之未满期保费准备金,不得低於当年自留总保险费收入百分之五十。
第八条 财产保险之保险期间超过一年者,应提存之未满期保费准备金依财政部所定标准提存之。
第九条 保险期间超过一年且具储蓄性质之财产保险应提存之未满期保费准备金、特别准备金及储蓄部分之责任准备金,其提存标准由财政部定之。
第十条 财产保险业自留业务,应按险别,依左列规定提存或处理特别准备金:
一、各险除应按财政部所定之费率计算公式中特别准备金比率提存外,如实际赔款低於预期赔款时,其差额部份之百分之五十仍应提存。
二、各险之实际赔款超